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罪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其中編號一、二之罪業經軍事法院裁定減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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