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黃勝新 再審原告 萬翔祺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再審原告黃勝新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689元,應徵裁判費17,686元;再審原告萬翔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788元,應徵裁判費16,49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於再審原告等同時聲明不服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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