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編號二所示之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竟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積欠其新臺幣5千元債務,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黑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以擔保前開債務而持有之;甲○○復因「黑人」未一併交付適用於上開改造手槍之子彈,即於94年11月初某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模型玩具店詢問,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同時向該店購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6顆而持有之。嗣於95年1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忠孝橋下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二所示之土造子彈6顆(業經鑑定時試射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指定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及手槍1支、子彈6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1支部分認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且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6顆認係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
4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2456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47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折算後之勞役期限未逾6個月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可知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應論以累犯,而修正後刑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較有利於被告,惟依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所為之前後犯行若得依牽連犯論以一罪,對於被告有利之程度顯逾易服勞役之修正,故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整體而言既未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而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起訴書原認被告係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受「黑人」之託,寄放上開改造手槍1支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皆已陳明:我不是要幫「黑人」藏這把槍,是因為他欠債要抵押的原因才會持有等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就寄藏或持有槍枝犯行所規定之刑責相同,被告並無特意就此點為虛偽辯解之必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言無可採信,是其既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該改造手槍,並無受「黑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意,且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寄藏」,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而就持有犯行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期日時,當庭更正被告上開所犯為持有槍枝,故本院自應僅論以持有改造手槍之罪責。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黑人」給我槍以外,另有給我已經射擊過的彈殼,叫我自己想辦法去找適用的子彈,後來我就去模型店找子彈,不過模型店老闆給我的子彈都不合用,但是因為已經拆封讓我看,沒有辦法回復原狀,所以老闆就叫我要買下來等情在卷,足見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存有先後順序之關係,且亦係因找尋供上開改造手槍適用之子彈,始購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造子彈,並非另基於獨立之犯意而為,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存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就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個別犯意,而請求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皆屬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造子彈2顆,因業經鑑定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獲物品│數量│├───┼─────────────┼────────┤│一│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壹支│││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由直徑8.57mm、長度15.82mm│陸顆(其中貳顆業│││金屬彈殼及直徑7.91mm金屬彈│經鑑定時試射而已│││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無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