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六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0九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海洛因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該案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本院遍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偵查案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八號、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六三八號),均無該扣案玻璃球之鑑驗資料,自無從確認該扣案物是否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且與該毒品無法析離,而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一部,是同屬違禁物而應予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對施用毒品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外,另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五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亦有處罰規定,且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之施用人為便於施用,而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亦遭不當納入「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反客為主,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便於施用之製作器具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刑,處以更重刑責之危險,將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故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意旨參照),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依卷內照片所示,僅係被告以玻璃球臨時替代而成,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亦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安非他命吸食器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