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佑即具保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14599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坤佑因其自身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由其本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陳坤佑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且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法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坤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7000元,由具保人陳坤佑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陳坤佑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到案接受執行,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等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