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村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06號、185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主刑」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主刑」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欄位所示之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 阿川 」)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1日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於90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訴緝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至102年11月18日屆滿,被告於101年8月29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如下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美術館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成年男子,同時以每錢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52.52公克、純質淨重19.21公克),及以每兩3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49.
68公克、純質淨重36.2733公克)而持有之。再於106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413室之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從上開持有之毒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1小時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美術館旁,戊○○購買上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成年男子,為推銷大麻,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5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16公克、驗餘淨重0.3235公克)與戊○○供其試用,戊○○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
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
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購入金屬槍管、金屬撞針、空子彈、仿製槍身(含彈匣)、撞針、彈簧、金屬管狀物、火藥等物,並於106年3月起,租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41、臺中市○區○○○街○○號4樓413室之房屋作為製造槍械及彈藥工廠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鑽頭、六角扳手、起子、鉗子、游標尺、鐵鎚、扳手、電烙鐵、鋸子、老虎鉗、美工刀、榔頭、針車油、氣動鑽頭、砂紙、電鑽、砂輪機、迷你電鑽、鑽頭、挫刀、小螺絲起子、小鋸子、螺絲起子等工具,將前所購得之仿製槍身換裝屬於槍枝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或以電動鑽頭貫通金屬槍管,並以游標尺測量槍管口徑、長度,再將購得之彈簧、金屬撞針利用前揭工具予以組裝,而將該手槍改造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長槍;以及將購得之空子彈、火藥、金屬彈頭予以組裝,以此製造直徑8.9mm或8.8mm±0.5mm之非制式子彈、霰彈,而接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北極熊FNX9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巴西金牛座JP915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含彈匣)1支、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奧地利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支、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制式手槍(土耳其MOD925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1支、附表一編號5所示非制式長槍(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而持有之,以及接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6、7、8a之非制式子彈191顆(其中183顆可擊發具殺傷力而既遂;7顆可擊發,惟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未遂,詳如附表一編號6、7、8a鑑驗結果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9之霰彈4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之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非制式手槍4支、編號5之非制式霰彈槍1支、編號6、7、8a之非制式子彈191顆、編號9之非制式霰彈4顆、編號10之空子彈4顆、編號11之巴西金牛座半成品槍身1支、編號12、13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金屬撞針
1支,編號13(非屬主要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14、16、17之金屬針狀物3支、彈簧8個、大槍管1支、槍管3支,及附表一編號15之煙火類火藥1包。
㈣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
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購入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b之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
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於106年5月31日2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230號搜索票,搜索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413室及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41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6之電子磅秤9個、附表三編號1至1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49.68公克、總純質淨重36.2733公克)、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毛重52.52公克、總純質淨重19.21公克)、附表三編號15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16公克、驗餘淨重0.3235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起子10支、鉗子2支、游標尺1支、鐵鎚1支、扳手1支、電烙鐵1支、如附表一編號11之槍身(巴西金牛座半成品、含彈匣)
1個、附表一編號6至10之之非制式子彈137顆、非制式子彈(已試射)54顆、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已試射)1顆、非制式子彈(空子彈、未填火藥)4顆、非制式子彈(霰彈)4顆、附表一編號15之火藥1包、附表一編號12之槍管1支、附表二編號7、8之鑽頭1支、六角扳手1盒、附表一編號13、14之撞針4支、彈簧8個、附表二編號9之鋸子1支、附表一編號16之槍管(大)1支、附表二編號10至18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榔頭1支、針車油1支、氣動鑽頭1支、砂布1張、電鑽1組、砂輪機1臺、迷你電鑽1組、附表一編號17之改造槍管3支、附表二編號19至23之鑽頭4支、挫刀1支、小螺絲起子2組、鋸子(小)1支、螺絲起子4支、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上開非制式手槍4支、附表一編號5之霰彈槍1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警於106年6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罪,辯稱:伊對於改造槍械不會也不敢,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長槍、槍身、火藥等槍彈,是106年的時候向「 阿漢 」購買,交易地點在北屯,總共用新台幣(下同)20萬元買,各支的金額不知道,因為「阿漢」說他缺錢,要便宜賣給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是在三民路住處架設監視器與整理房間所用,游標尺是在架設監視器時,測量高度與角度所用,電烙鐵是在焊接物品所用云云置辯。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住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隔約1小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頁、90頁至第91頁,106年度偵字第15006號(下稱偵15
006號)卷一第196頁,偵15006號卷二第3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3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搜索現場照片17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頁至第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74頁、第86頁、第86頁反面)。又採驗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之結果,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5頁),堪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413室租處查扣透明塊狀結晶8包、米黃碎塊2包、煙草1包、白色粉末1包,於被告位於停放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米白色粉末1包,於被告位於該大樓地下室301號車位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米白色粉末2包、米白色碎塊1包、米黃色碎塊1包、透明塊狀結晶1包,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1樓131車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後,該透明塊狀結晶共10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36.2733公克(0.5505+0.1043+1.3474+3
4.2711=36.2733);白色粉末、米黃碎塊、米白色粉末、米白色碎塊、米黃色碎塊共8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為19.21公克;煙草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408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88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9頁,106年度偵字第18577號卷(下稱偵18577號)第242頁至第242頁反面]。是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19.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36.2733公克,已堪認定。再被告於偵查供稱:伊於106年5月初,在臺中美術館向綽號KEVIN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90頁反面),是被告自106年5月起,持有本案純質淨重19.2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36.273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明確。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1日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於90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9頁),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行毒品罪,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件扣案之大麻是KEVIN請伊的,給伊推銷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9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向KEVIN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完後,KEVIN送給伊本案大麻要伊試用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是被告向KEVIN購買完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成年男子,為推銷並讓被告試用大麻,另行起意贈送本案大麻一包與被告,被告亦另基於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持有之等節,應堪認定。
2.再本件在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街○○號4樓413室租處扣案之煙草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408號鑑驗書影本附卷為憑(見偵18577號卷第235頁),是被告持有之煙草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堪以採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租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413室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工具,並於該址地下室停車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4支、附表一編號5之非制式長槍
1支、編號10至15之空子彈、火藥、槍管、撞針、彈簧等槍枝零件;再於被告租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41之房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23之工具,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6、17之槍管4支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3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等附卷為據(見偵15006號卷一第28頁至第74頁、第89頁至第101頁反面)。
2.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槍枝送鑑定後,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5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屬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霰彈槍;附表一編號6至8之子彈及如附表一編號9之霰彈,則如附表一編號6至8鑑驗結果欄所示,其中181顆子彈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或空包彈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附表一編號8①之其中7顆子彈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其中3顆子彈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其餘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9之霰彈則係非制式霰彈彈丸,由非制式塑膠霰彈彈殼組合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561
28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15006號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5之槍枝,乃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一編號6至8之子彈,其中181顆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或由非制式空包彈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為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另10顆雖已製造完成,然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9之霰彈亦已製造完成,惟不具殺傷力。再如附表一編號12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屬於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一編號13之改造金屬撞針1支,亦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7年3月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55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頁正反面)。
3.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租用位於東光東街之住處是小套房,空間不是很大,查扣的工具有些在桌上、有些在桌下,衣櫃旁或床櫃旁,鉗子之類的小東西是放在桌上,大型的工具放在箱子裡,被告位於三民路之租屋處也是有些工具放桌上,有些放地上用箱子裝,依實務經驗,製造改造槍械需要用游標尺之目的,係為測量槍管口徑及長度,因為正常的子彈是9mm,口徑一定要在範圍內,還有槍管的長度,而一般的工程不需使用撞針,只有槍枝撞擊用才會用到,如果要鑽牆吊掛物品,不需使用游標尺、紗布、撞針、砂輪機、挫刀、電焊器這些東西,伊們之前查獲很多槍枝改造工廠,都是用這些工具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觀諸搜索現場照片,上開工具乃零散散落於桌上、地上,而非收納於櫃子或抽屜內等情(見偵15006號卷一第57頁、第59頁、第66頁至第68頁),堪信該工具乃處於隨時得使用之狀態。衡諸被告租用之上開兩址房屋均屬小空間之套房類型,縱室內有修繕之需求,豈需使用砂輪機、大型電鑽、游標尺等物品,又現場亦查獲屬槍枝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金屬撞針,及尚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然已貫通之金屬管狀物、彈簧、撞針、及仿巴西金牛座槍身等槍枝零件,互核本案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均由仿製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如附表一編號5之霰彈槍,係仿霰彈槍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撞針、槍管而成,可見被告乃將上開槍身、撞針、彈簧零件組裝後,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製造完成本案之非制式手槍、長槍。再本案查扣如附表一編號6、7、8a所示已完成之子彈,亦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或由空包彈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而本案現場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尚不具底火、火藥之空子彈,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含雙基發射火藥、煙火類火藥之火藥包等物品,堪信被告係將底火、火藥、金屬彈頭裝填於金屬彈殼或空包彈彈殼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屬明確。
4.被告雖辯稱上開工具係為架設監視器、裝潢所用云云,然被告如僅需架設監視器或裝潢,何以取得數量不少之槍管、彈簧、撞針,以及火藥、彈頭、彈殼等槍械、子彈組成零件,其辯稱該工具係為裝修房屋所用,尚難採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揭工具大部分係於三民路之租屋處查扣,然本案槍枝、子彈及零件係在東光東街查扣,故上開工具並非用以製造槍彈云云。惟警方於三民路之租屋處,亦有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1支大型金屬管狀物及3支金屬管狀物,並非毫無製作槍械之材料,以及於東光東街租屋處,亦有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游標尺、電烙鐵、扳手、鑽頭等製造槍械之工具,是本案查扣之槍、彈零件與改造工具,並非毫無交集。且上開槍砲、子彈零件之體積、重量非巨大難以搬移,被告僅需以一般行李袋大小之袋子即可放置本案槍砲、子彈零件隨時搬移,此由警方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車位查獲之行李袋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槍枝、編號6至10之子彈、霰彈、空包彈、編號12、13、14之槍管、撞針、彈簧、編號15之火藥,及附表二編號7、8之鑽頭、六角扳手等物即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18577號卷第57頁至61頁、第75頁至第79頁),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5.又被告雖此上開槍枝、零件均係向「阿漢」之人購買,其不會亦不懂如何製造槍砲、子彈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以5萬元之價格向「阿漢」購買本案查扣之北極熊FNX9型手槍、7萬元購買霰彈槍、10萬元購買土耳其MOD
925型手槍、5萬元購買奧地利克拉克手槍、5萬元購買巴西金牛座,子彈每顆200元等語(見偵15006號卷一第21頁),然於偵訊時卻稱:伊約於106年年初,以50、60萬元向綽號「阿漢」之人購買本案6支槍枝,扣到的子彈201顆是買槍附的等語(見毒偵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復於偵查中改稱:
伊沒有被搜到槍管,只有槍枝等語(見偵15006號卷一第196頁反面),供稱其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漢」購買槍、彈成品云云。然此與警方至被告租屋處搜索,尚查獲貫通之槍管5支、彈簧8個、撞針4支、半成品之金屬槍身、彈匣、金屬彈殼、彈頭、火藥等槍械、子彈之組成零件不符。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復供稱:槍管半成品是多餘的零件,伊向「阿漢」購買槍彈時,「阿漢」一併給伊的,全部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查扣之全部槍枝,是用20萬元向「阿漢」購買,槍身、子彈、槍管也是放在袋子裡,「阿漢」說他當時缺錢,所以便宜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阿漢」就每支槍械及每顆子彈個別計價,本件扣案之4支改造手槍、1支改造長槍之價格已為32萬元,查扣之子彈193顆則為3萬8600元,總價已超過35萬元;於偵查中尚且稱係以50、60萬元向「阿漢」購買本案6把槍枝,子彈則為附贈云云;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復改稱係以20萬元購買本案槍彈成品與半成品云云,則其就本案槍枝、子彈之購買價格、計價方式等購買槍械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迥然有別,實難認其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漢」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再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其槍械來源係在台中市○○區○○路0段0號前,向案外人 王星翰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所購得云云(見偵18577號卷第37至38頁、偵15006號卷一第196頁反面),並偕同警方至上開處所查緝一事,有蒐證照片5張附卷為憑(見偵18577號卷第117至118頁)。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砲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1月22日以中檢宏湯106偵15006字第133389號函具覆略以:被告戊○○之槍砲來源未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被告雖具體供述其槍砲來源為前開特定之人,甚且前往指認購買槍械、子彈之地點,然經檢警調查仍未查獲被告所供述之對象,則被告是否係向王星翰即綽號「阿漢」之人購買本案槍砲、彈藥尚屬有疑,難認被告辯稱係向「阿漢」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槍械、編號6至9之子彈成品云云屬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就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2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18577號卷第57頁至61頁、第7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b所示之子彈2顆可佐。上開扣案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15006號卷二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子彈、持有子彈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
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之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屬重度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編號11至14之海洛因4包,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㈡按行為人出於製造各類槍枝之犯意,而製造其零組件(包括
初製與改造),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並具有殺傷力者,即屬製造既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第5項之製造槍砲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第5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之犯意,客觀上未經許可著手於製造槍砲、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於是否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故行為人已著手製造槍砲、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槍砲、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
6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非制式手槍4支、編號5之非制式長槍1支,經鑑驗結果均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為既遂,雖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16、17之未完成槍身、槍管、彈簧、撞針而未遂,惟其整體製造槍枝之行為已因部分槍枝具殺傷力而既遂,是上開未完成製造槍枝行為,僅屬於其製造槍枝既遂之部分行為;又附表一編號6、7、8a之非制式子彈中,其中181顆具有殺傷力而已既遂,另10顆雖未具殺傷力,以及如附表一編號9之霰彈4顆亦不具殺傷力而未遂,惟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是上開未完成製造子彈行為僅屬其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其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按非法持有、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不詳時間購入屬於槍枝主要組成件之槍管、金屬撞針,及非屬槍彈主要零件之槍管、撞針、彈簧、槍身、火藥、空包彈等槍彈零件後,於前揭地點,同時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就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已敘及於被告於106年5月間,在臺中市美術館旁,向「Kevin」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49.68公克、純質淨重36.2733公克),並由警方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路住00000000號
1至10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論述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是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又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與更正補充之,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至102年11月18日屆滿,被告於101年8月29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
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成年男子;其槍砲、子彈及槍枝、火藥零件之來源,係綽號「阿漢」、本名王星翰之人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第24頁、第90頁反面,偵18577號卷第38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槍砲之來源因而查獲一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22日中檢宏湯106偵15006字第13338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本案槍砲、子彈係自行提
交警方而自首接受裁判云云。惟查: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搜索當天員警在被告位於東光東街住處的地下室制伏逮捕被告後,帶被告回4樓套房搜索,據警方了解被告有很多車子,警方在被告房間查到一些遙控器,員警就拿遙控器到地下車庫試壓,結果發現被告使用之VOLVO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地下層,警方才帶被告下樓確認,確認後警方用遙控器與鑰匙將該車開出來,開出來後發現車庫後方有一個紙箱與手提袋,手提袋裡面裝一把霰彈槍、手槍與子彈,之後搜索上開車輛,又發現一把手槍跟子彈,本案槍彈是警方自己找到的,且在執行搜索之前,警方已經掌握被告的車輛與住處,在搜索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供出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證人即承辦本案偵查搜索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員警於搜索前即透過檢舉、蒐證知悉被告持有槍械、子彈,且將槍械放在黑色袋子裡、藏於VOLVO車內,聲請搜索票時員警即有聲請對被告使用之上開車輛搜索,搜索當天被告尚稱該車係在台北,警方自己持被告的遙控器去地下室找車子,找到後把車子移出來,該黑色袋子放在車後面,警方看到即知係被告用以藏放槍彈的袋子,並非被告主動告知警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16頁反面),復觀諸本院於106年5月31日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230號搜索票,已記載應扣押物包括改造槍枝、改造子彈、改造工具,搜索物件包括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VOLVO車等節,有本院搜索票及搜索票附件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9頁至31頁)。
足信警方於執行搜索前,即知悉被告持有槍、彈,且將槍、彈放置於黑色提袋或上開VOLVO廠牌自小客車內,且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亦無主動告知警方該自小客車或槍彈之所在,難認被告有何自首情節,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稽,實無足採。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
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9.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36.2733公克、以及含大麻之煙草1包,毒品數量非少;且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製造4把改造手槍、1把改造長槍及
183顆改造子彈,並持有制式子彈,所為亦不可取,無視法之嚴禁,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此高度危險管制物品,且數量甚鉅、規模非小,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大,法治觀念薄弱,自不宜輕縱,犯後復否認製造槍砲、子彈之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經濟情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之塊狀結晶10包,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1至14之粉末、碎塊4包,經鑑驗後含有海洛因;附表三編號15之煙草1包,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是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於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秤重使用,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a、編號9、12、13「應沒收物」欄位所示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共4支(含彈匣5個)、改造霰彈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29顆、霰彈3顆、屬槍枝主要零件之槍管1支、金屬撞針1支;均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製造槍枝、子彈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且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子彈、霰彈,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3、14至17「應沒收物」欄位所示之空子彈4顆、槍枝零組件1支、金屬針狀物3支、彈簧8個火藥1包、大槍管1支、槍管3支,及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為犯罪事實一㈢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編號8b之制式子彈1顆,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㈣持有子彈罪之物,且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以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核與本件被告所犯非法製造槍彈
、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丙○○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5月23日9時1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後,向警供稱其用以販賣之毒品,係前向案外人乙○○(所犯販賣毒品未遂罪,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購買。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案外人丙○○於106年5月24日8時2
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案外人乙○○聯絡,表示欲以每台兩(約37.5公克)2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4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見面。案外人乙○○因自身並無毒品,遂與被告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06年5月24日11時許,前往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41之租屋處,由被告戊○○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台兩予案外人乙○○販賣,案外人乙○○則負責在此次毒品交易完畢後,將販毒所得款項回帳8萬元予被告戊○○,餘下之1萬2000元則作為案外人乙○○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外人乙○○於同日12時35分赴案外人丙○○之約,旋遭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查獲,其與被告戊○○之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於案外人乙○○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154.54公克、純質淨重140.98公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Samaung牌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再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購買毒品者指證某人販毒,即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其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通聯紀錄,IP網路地址圖、證人丙○○與乙○○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106年5月24日中午伊沒有與證人乙○○見面,伊都在東光東街之住處,也沒有給乙○○1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經查:
㈠證人丙○○於106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佯裝欲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證人乙○○聯繫,表示欲以每台兩(約37.5公克)2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4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兩人約定於同日在台中市○○區○○路
0段00號旁交易,證人乙○○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攜帶10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4.54公克)前往上址交易,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節,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8577號卷第18
4頁反面至第187頁、第212頁反面至213頁),並有證人丙○○與乙○○之通訊內容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18577號卷第188頁至192頁、第216頁至223頁)。又警方於現場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檢驗後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為154.54公克,隨機抽取1包檢驗,該包淨重34.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為95%,推估上開查扣之10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40.98公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5853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8577號卷第231頁正反面),且乙○○所犯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案判決書附卷為憑(下稱前案,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192頁)。足信證人乙○○於106年5月24日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攜帶154.54公克即約4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欲販售與丙○○,然丙○○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係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即乙○○,乙○○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堪以認定。
㈡至於證人乙○○上開毒品之來源為何,其歷次證述內容大致如下:
1.證人乙○○於遭員警查獲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前案之毒品來源係伊從網路遊戲星城與角色名稱「病虎」之人聯繫後,約定在台中市○區○○路○○號金馬停車場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時間是106年5月24日等語(見偵185
77號卷第186頁反面至187頁);於同日偵訊時稱:當天丙○○說要買毒品,伊上星城遊戲時「病虎」也在,伊問「病虎」在哪裡,他說一樣,伊就去電子遊藝場說要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病虎」問伊有無錢,伊說剩下500元,伊叫「病虎」跟伊去交易,交易完看是當下給「病虎」錢或是去遊藝場找他,「病虎」說會找人跟在伊後面到東山路,伊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18577號卷第229頁反面至230頁)。
是證人乙○○於前案為警查獲時,係稱毒品來源為星城網路遊戲中代號「病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易地點係在台中市○區○○路○○號旁之停車場。
2.然證人乙○○於106年6月14日警詢時改稱:106年5月24日中午11時左右,伊在台中市○○路○段○○巷○號10樓之41向綽號「 川兄 」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大包(含袋重
153.68公克),這次還沒拿錢給他,因為跟「川兄」說好,賣完將以8萬元之代價還他等語(見偵18577號卷第157頁);於106年7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的毒品來源是被告,並於賣完毒品後回帳給被告,前案被查獲之毒品,係伊於案發當日早上10時、11時左右,被告在文心路與北屯路的交岔口,一間老主顧檳榔攤交給伊的等語(見偵18577號卷第163頁);於106年9月19日偵訊時則稱:被告交付過3次毒品給伊讓伊○○○區○○路地點是被告的公司,在五權地下道左手邊,文心路與北屯路口是被告第二次交毒品給伊,伊做完一次將毒品賣完、回帳之後,被告再拿新的毒品給伊等語(見偵15006號卷二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則證人乙○○雖證述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然被告交付毒品之地點究竟為被告位於台中市○○路○段之租屋處、抑或於文心路與北屯路口之檳榔攤,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3.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有2次之毒品交易往來,都是透過綽號 阿勇李達勇 向被告拿毒品,伊向阿勇拿、阿勇向被告拿,伊沒有看到被告將毒品交給李達勇的過程,交易地點一次在阿勇家、一次在文心路附近,第二次交易時阿勇跟伊說出售後8萬元要還給阿勇,阿勇要把錢給他上手,因為阿勇說貨品是被告提供,伊才會在警局指認被告,106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伊提到查獲的毒品是在電子遊藝場、向綽號「病虎」之人購買,係當時緊張亂說的,不是向「病虎」買、地點也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然經本院詰問:「(106年6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你有無據實陳述?)有」、「(提示偵18577號卷第156頁至157頁並告以要旨:你在這天的警詢筆錄中,從來沒有提到李達勇?)是」、「(但那份筆錄你沒有提到李達勇,該份筆錄是否真實,你該份筆錄是說被告直接賣給你,跟你今日說是透過李達勇是不同的?到底何者為事實?)所有都是透過李達勇。」、「(提示偵18577號卷第162至163頁並告以要旨:你106年7月11日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為何106年6月14日警詢中稱:5月24日被查獲毒品是在三民路被告租屋處拿取的,出售後回帳8萬元,但7月11日偵訊中卻稱是在查獲當日早上10、11時左右,在文心路、北屯路口老主顧檳榔攤向被告拿取,被告是開白色VOLVO車,為何兩次所述地點不同?)就是有兩次」、「應該是有兩次,我以為檢察官是問我第一次跟第二次在哪裡拿。」、「(在老主顧檳榔攤是第幾次?)第二次,就是被查獲5月24日那次」、「(你確認106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是在當日早上10、11點在北屯路、文心路附近交付給你?)在那附近老主顧檳榔攤交給我的」、「(被告當時開什麼車過去?)白色VOLVO」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127頁)。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明確陳述106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被告係在文心路與北屯路口之老主顧檳榔攤交付其毒品云云,然其於偵訊時稱被告曾交付3次毒品予其販售、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交付2次,且被告交付毒品之地點究係為臺中市○○路○段被告租屋處、抑或臺中市○○路與北屯路交口,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亦多有不符,而有諸多瑕疵可指,實難認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採。
㈢再被告所使用廠牌為VOLVO、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於106年5月24日上午10時12分許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街口,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興進路交口,於上午10時12分至12時58分間,則未有其他行經道路位置一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位置表在卷為憑(見偵18577號卷第167頁),是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11時許,是否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文心路與北屯路交口已屬有疑,難認證人乙○○所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之情節可採。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IP基地台位置,於106年5月24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55分許,係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11時55分許,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函覆之上開門號上網歷程通聯紀錄附卷為憑(見偵15006號卷二第53頁),亦與證人乙○○所稱被告於前述時間,係在文心路與北屯路交口交付毒品與其顯然有別。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之41之租屋處交付毒品與證人乙○○乙節,然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交付毒品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交口,於本院審理時甚至明確證稱:被告2次交付毒品予其,在老主顧檳榔攤是第二次,在三民路公司是第一次,106年5月24日被查獲那天是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於該日上午10時許之行動上網位置距離三民路1段50巷8號之租屋處較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該時間係在三民路之租屋處附近,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該租屋處交付毒品與證人乙○○,而有與證人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與證人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未遂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各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屬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11至1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處有期徒刑參年。│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之物,沒收之。││││││├──┼──────┼───────────┼────────────┤│2.│犯罪事實一㈡│戊○○持有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毒品,沒收銷燬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a、││││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9至17「應沒收物」欄位所││││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23││││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所示之物,均沒收。││││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㈣│戊○○未經許可,持有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b「應沒││││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收物」欄位所示之物,沒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扣案槍、彈、及槍彈零件┌──┬─────────┬──────────────────┬─────────┬─────────────┐│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應沒收物│查扣地點及鑑驗書│├──┼─────────┼──────────────────┼─────────┼─────────────┤│1.│北極熊(FNX9型手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壹支(槍│臺中市○區○○○街○○號地下│││)1支(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枝管制編號00000000│室301車位及AKL-2678號自小││││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06號,含彈匣壹個)│客車││││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定書(106偵15006號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2.│巴西金牛座(JP915│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壹支(槍│同上│││型手槍)1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枝管制編號00000000││││匣)│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07號,含彈匣壹個)│││││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奧地利克拉克手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壹支(槍│同上│││1支(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枝管制編號00000000│││││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08號,含彈匣壹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土耳其MOD925型手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壹支(槍│同上│││1支(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枝管制編號00000000│││││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09號,含彈匣貳個)│││││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霰彈槍1支│送鑑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非制式霰彈槍壹支(│同上││││0),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霰彈槍製造│槍枝管制編號110301│││││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0310號)│││││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6.│子彈3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非制式子彈貳顆。│同上│││(北極熊FNX9型手槍│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彈匣內,其中1顆經│,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驗試射,已非違禁││││││物,無須沒收)││││││││││├──┼─────────┼──────────────────┼─────────┼─────────────┤│7.│子彈4顆(土耳其MOD│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非制式子彈參顆。│同上│││925型手槍彈匣內│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其中1顆經鑑驗試│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射,已非違禁物,無││││││須沒收)││││││││││├──┼─────────┼──────────────────┼─────────┼─────────────┤│8.│子彈186顆│①170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a.非制式子彈壹佰貳│同上│││(原扣案186顆,有│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拾玖顆。││││176顆具殺傷力,但│50顆試射;4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b.制式子彈壹顆。││││其中46顆經鑑驗試射│7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已非違禁物,無須│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沒收,另10顆不具殺│②12顆,均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傷力。)│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霰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塑膠散彈彈│霰彈參顆。│同上││││殼組合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0.│空子彈4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空子彈肆顆。│同上││││±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11.│槍身(巴西金牛座半│認分係金屬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非屬公│槍枝零組件壹枝。│臺中市○區○○○街○○號地下│││成品)1個│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室301車位及AKL-2678號自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3月││││││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557號││││││函(106偵15006號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1頁)│││││││├──┼─────────┼──────────────────┼─────────┼─────────────┤│12.│槍管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金屬槍管壹支。│同上││││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3.│撞針4支│認分係改造金屬撞針(1支)及金屬針狀│金屬撞針壹支。│同上││││物(3支);改造金屬撞針認屬公告之槍│金屬針狀物參支。│││││砲主要組成零件,餘金屬針狀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4.│彈簧8個│認分係金屬彈簧(8個)及金屬物(1個)│彈簧捌個。│同上││││;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5.│火藥│①現場編號2-10-1,經檢視為粉紅色塊狀│火藥壹包。│臺中市○區○○○街○○號地下││││物,淨重0.60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室301車位及AKL-2678號自小││││,餘0.41公克,檢出磷、氯酸鉀等成分,││客車。││││認係煙火類火藥。││││││②現場編號2-10-2,經檢視為灰黑色顆粒│├─────────────┤│││及微量白色粉末,淨重0.49公克,取0.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公克鑑定用罄,餘0.31公克,檢出硝化纖││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維、硝化甘油、Diphenylamine、││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5頁至││││Dibutylphthalate、鋁粉、過氯酸鉀等││第5頁反面)││││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③現場編號2-10-3,經檢視為灰色粉末、││││││灰色圓球、及磚紅色顆粒,淨重0.64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0.49公克。檢││││││出碳粉、鎂粉、鋁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④現場編號2-10-4,經檢視為白色粉末及││││││微量黑色顆粒,淨重0.59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0.43公克,檢出鋁粉、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16.│槍管(大)1支│認係金屬管狀物,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大槍管壹支。│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組成零件。││10樓之4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4號函、內政部107年3月5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557號函(││││││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反││││││面、卷二第1頁)│││││││├──┼─────────┼──────────────────┼─────────┼─────────────┤│17.│槍管3支│認均係金屬管狀物,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槍管參支。│同上││││要組成零件。│││││││││││││││└──┴─────────┴──────────────────┴─────────┴─────────────┘附表二:製造槍彈工具┌──┬─────────────┬────────┬────────────┐│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查扣地點││││││├──┼─────────────┼────────┼────────────┤│1.│起子│拾支│臺中市○區○○○街○○號4│││││樓413室│├──┼─────────────┼────────┼────────────┤│2.│鉗子│貳支│同上││││││├──┼─────────────┼────────┼────────────┤│3.│游標尺│壹支│同上││││││├──┼─────────────┼────────┼────────────┤│4.│鐵鎚│壹支│同上││││││├──┼─────────────┼────────┼────────────┤│5.│扳手│壹支│同上││││││├──┼─────────────┼────────┼────────────┤│6.│電烙鐵│壹支│同上││││││├──┼─────────────┼────────┼────────────┤│7.│鑽頭│壹支│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室301車位│├──┼─────────────┼────────┼────────────┤│8.│六角扳手│壹盒│同上││││││├──┼─────────────┼────────┼────────────┤│9.│鋸弓│壹支│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10樓之41│├──┼─────────────┼────────┼────────────┤│10.│老虎鉗│壹支│同上││││││├──┼─────────────┼────────┼────────────┤│11.│美工刀│壹支│同上│├──┼─────────────┼────────┼────────────┤│12.│榔頭│壹支│同上│├──┼─────────────┼────────┼────────────┤│13.│針車油│壹支│同上││││││├──┼─────────────┼────────┼────────────┤│14.│氣動鑽頭│壹支│同上││││││├──┼─────────────┼────────┼────────────┤│15.│砂紙│壹張│同上││││││├──┼─────────────┼────────┼────────────┤│16.│電鑽│壹組│同上││││││├──┼─────────────┼────────┼────────────┤│17.│砂輪機│壹台│同上││││││├──┼─────────────┼────────┼────────────┤│18.│迷你電鑽│壹組│同上││││││├──┼─────────────┼────────┼────────────┤│19.│鑽頭│肆支│同上││││││├──┼─────────────┼────────┼────────────┤│20.│挫刀│壹支│同上││││││├──┼─────────────┼────────┼────────────┤│21.│小螺絲起子│貳組│同上││││││├──┼─────────────┼────────┼────────────┤│22.│小鋸子│壹支│同上││││││├──┼─────────────┼────────┼────────────┤│23.│螺絲起子│肆支│同上││││││└──┴─────────────┴────────┴────────────┘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鑑定報告│查扣地點│││││││├──┼───────┼──────────┼──────────┼───────────┤│1.│透明塊狀結晶1│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臺中市○區○○○街○○號│││包(編號1-3)│送驗數量10.5297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4樓413室││││驗餘數量10.4623公克│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2.│透明塊狀結晶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同上│││包(編號1-4)│送驗數量9.8391公克、││││││驗餘數量9.5466公克│││││││││││││││├──┼───────┼──────────┼──────────┼───────────┤│3.│透明塊狀結晶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同上│││包(編號1-5)│送驗數量7.9071公克、││││││驗餘數量7.7636公克│││││││││││││││├──┼───────┼──────────┼──────────┼───────────┤│4.│透明塊狀結晶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同上│││包(編號1-6)│送驗數量7.9600公克、││││││驗餘數量7.6864公克│││││││││││││││├──┼───────┼──────────┼──────────┼───────────┤│5.│透明塊狀結晶1│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同上│││包(編號1-7)│送驗數量0.6968公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驗餘數量0.5947公克│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純度79.0%,純質淨重│83頁至第84頁)│││││0.5505公克│││├──┼───────┼──────────┼──────────┼───────────┤│6.│透明塊狀結晶1│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同上│││包(編號1-8)│送驗數量0.4361公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驗餘數量0.4153公克│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7.│透明塊狀結晶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同上│││包(編號1-9)│送驗數量0.2420公克、││││││驗餘數量0.2313公克│││││││││││││││├──┼───────┼──────────┼──────────┼───────────┤│8.│透明塊狀結晶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臺中市○區○○○街○○號│││包(編號2-7)│送驗數量6.6879公克、││地下室301號車位停放之││││驗餘數量6.5943公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9.│白色結晶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臺中市○區○○○街○○號│││(編號1-22)│送驗數量0.5793公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4樓413室││││驗餘數量0.3837公克│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純度18.0%,純質淨重│83頁至第84頁)│││││0.1043公克│││├──┼───────┼──────────┼──────────┼───────────┤│10.│透明結晶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臺中市○區○○路1段50│││(外包裝標示│送驗數量1.6117公克、││巷8號地下室1樓131車位│││2.18公克)│驗餘數量1.4177公克││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純度83.6%,純質淨重││號自小客車││││1.3474公克│││││││││├──┼───────┼──────────┼──────────┼───────────┤│11.│米黃色碎塊狀3│海洛因3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臺中市○區○○○街○○號│││包(編號1-10、│合計淨重8.34公克│實驗室106年9月18日調│4樓413室、臺中市北區東│││-11、2-6)│驗餘淨重8.30公克│科壹字第00000000000│光東街53號地下室301號││││純度52.51%,純質淨│號鑑定書(偵18577號│車位停放之車號000-0000││││重4.38公克│卷第242頁)│號自小客車│├──┼───────┼──────────┼──────────┼───────────┤│12.│白色粉末1包(│海洛因1包│同上│臺中市○區○○○街○○號│││編號1-24)│淨重0.31公克││4樓413室││││驗餘淨重0.30公克│││││││││││││││├──┼───────┼──────────┼──────────┼───────────┤│13.│米白色粉末3包│海洛因3包│同上│臺中市○區○○○街○○號│││(編號2-3、2-4│合計淨重28.10公克││地下室車位停放之車號│││、3-1)│驗餘淨重28.03公克,││ALX-6165號自小客車、││││純度45.60%,純質淨││臺中市○區○○○街○○號││││重12.81公克││地下室301號車位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4.│米白色碎塊狀1│海洛因1包│同上│臺中市○區○○○街○○號│││包(編號2-5)│驗餘淨重2.33公克││地下室301號車位停放之││││純度85.50%,純質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重2.02公克│││││││││├──┼───────┼──────────┼──────────┼───────────┤│15.│煙草1包│四氫大麻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臺中市○區○○○街○○號│││(編號1-13)│送驗數量0.4363公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4樓413室││││驗餘數量0.3235公克│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16.│電子磅秤│9個││臺中市○區○○○街○○號││││││4樓413室│││││││└──┴───────┴──────────┴──────────┴───────────┘附表四┌──┬──────────────────┬─────────────┐│編號│扣案物│扣案地點│├──┼──────────────────┼─────────────┤│1│乾燥花朵1包、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臺中市○區○○○街○○號地下│││泮之毒咖啡包7包(毛重50.86公克、純質│室及4樓413室│││淨重未逾20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顆(毛重4.62公克、驗餘淨重4.3889公││││克)、不明粉末3包、夾鍊袋1盒、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車位租賃契約書1張、││││城市經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張、戊○○││││存摺8本、金融卡4張、 吳宣穎 資料1批、││││ 黃馨儀 資料1批、 王建喜 資料1批、車牌││││號碼AHY-5328自小客車買賣契約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買賣契約書1││││份、 李治澄 典當切結書1份、車牌號碼││││3B-2433自小客車過戶資料1批、車牌號││││碼AJQ-6172自小客車買賣契約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買賣契約書1││││份、證件影本1份、 范議丹 資料1批、巫││││ 孟勤 資料1批、李達勇讓渡書(含本票)││││1份、 古灃俊 租車合約書(含本票2張)1││││份、 林軒廷 買賣合約書(含本票2張)1││││份、 李修財 資料1批、 楊德文 本票2張、││││ 劉啟倫 護照、 鄭裕衡 健保卡1張、車牌號││││碼AUU-2102號自小客車行照(含保險卡││││)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含車牌0面)、紅色金龜自小客車││││1臺(無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含車牌0面)││││││├──┼──────────────────┼─────────────┤│2.│WI-FI分享器1個、門號0000000000小米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機1支、現金1萬2400元、 彭意親 健保卡及│內。│││身分證各1張、 陳金源 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程正宗 身分證1張、李││││修財自然人憑證1張、 王明汎 自然人憑證││││1張、王建喜自然人憑證1張、 張雪霞 自然││││人憑證1張。││││││││││├──┼──────────────────┼─────────────┤│3.│無線電(含電池)1臺、封口機1臺、不明│臺中市○區○○○街○○號地下│││粉末1包。│室3-1車位及AKL-2678自小客││││車。│││││├──┼──────────────────┼─────────────┤│4.│AUU-2102車牌0面、ALG-7558車牌0面、│臺中市○區○○路一段50巷8│││監視器1組(螢幕2臺、鏡頭2臺)。│號10樓之41│││││├──┼──────────────────┼─────────────┤│5.│ALZ-8673自小客車1臺(含車牌0面)、飛│臺中市○區○○路一段50巷8│││輪牌電動摩托車1臺(無車牌)。│號地下室B1、B3│││││││││└──┴──────────────────┴─────────────┘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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