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益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益偉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2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車道13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不慎撞擊前方由 何泰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往前推撞由 劉晉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往前推撞由 王俊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D車),C車駕駛劉晉瑄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廖益偉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廖益偉固坦承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雖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但
B車也沒有與C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劉晉瑄當下說伊沒有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仍駕車並與告訴人劉晉
瑄於上記時間、地點發生上開連環追撞之交通事故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認在案(見他卷第47、48頁、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51、52頁、偵卷第22、23頁)、證人即B車駕駛何泰興、D車駕駛王俊欽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9、50頁、第53、54頁)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大隊110年3月9日國道交警六字第1106001824號函暨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45、55至75頁、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被告早於96年間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㈢證人何泰興於警詢證述:伊當時見前方C車煞車並減速,伊
也趕快煞車並減速,停等約2、3秒後感覺後方遭到追撞,遭撞擊後伊又往前推撞C車等語(見他卷第49、50頁),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見到B車煞車並減速,伊也趕快剎車,但仍然煞不住而撞擊B車車尾。當時距離B車約2至
4公尺,時速約2、30公里等語(見他卷第47頁),於偵查中亦自承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乙情(見偵卷第22頁),佐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B、C、D車之相對位置,可知若被告駕駛A車時,能夠注意B車之駕駛情形,並保持與B車適當之距離,當不至於在B車煞車時卻煞車不及而追撞B車,進而導致B車再撞擊C車,而釀成本案連環追撞交通事故,則被告違反前揭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乙節,自可認定無疑。
㈣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翌日之109年11月27日
凌晨1時30分前往急診就醫,經診斷出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3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告訴人該次前往就醫之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告訴人於急診時主訴「今天出車禍被撞擊後背處,現感疼痛」、「汽車駕駛被後車追撞」等語,復經急診醫師診斷,結果為「Contusionoflowerbackan
dpelvis」(下背部、骨盆瘀傷),與其最終診斷之傷勢大致相符,再審酌告訴人前往就醫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且所受之傷勢亦確有可能如其指訴係於駕車遭追撞所生衝擊所造成,洵可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禍發生後,當下沒有說有受傷云云,然
告訴人對此已於偵查中稱:伊車禍發生當下可能因為緊張,還沒有感覺,是到修車廠後才感覺腰在痛,之後就去掛急診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受傷後之疼痛未必於第一時間即為人感知之常情相符,何況告訴人確於案發翌日前往就醫,已如前述,且其指訴之傷勢亦無特別誇大情形,若其有意藉此獲取高額賠償,當不至於僅稱受有前開些微傷勢,故在被告未提出任何告訴人之傷勢有造假疑慮之相關事證下,自難採信其辯詞。被告又辯稱B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無論
B車駕駛何泰興就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同有過失,亦無從據此免除其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他卷第4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國道上駕駛汽車,竟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進而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僅受輕微之傷勢;並參以被告未能完全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