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珮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珮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COACH牌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凌晨3時28分許至凌晨3時39分許間」、第2行之犯罪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大同路26號B1」、第4行之竊取物品應補充更正為「(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
4張、提款卡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珮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喝醉了主動找一個女生攀談,我的目的不是竊取她的包包,喝酒後我有印象曾到廁所,在廁所馬桶上酒醒後我看到一個黑色長夾,但我真的不知道如何取得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同桌期間,趁告訴人與其男性友人相視聊天時,一面保持與2人對話、一面注意告訴人身體後與椅背間之空隙,並能伸手至該空隙同時保持注視告訴人,伸手後再不斷翻找自己之包包,隨即起身背起包包離開,身體動作均流暢無任何顛簸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並有該檔案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6頁),足徵被告行為當時並無任何醉態,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本件犯行足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案紀錄,現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與告訴人攀談鬆懈其警戒之機會,再次下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暨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COACH牌黑色長夾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或屬表彰個人身分、醫療就診之證件,或供作支付之信用工具,均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已經全部掛失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9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53號被告曾珮雯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
路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珮雯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凌晨3時28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B1的MonsterMusicPub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向 王譽 諭及其友人所在桌次,佯與渠等攀談,徒手竊取 王譽諭 置於包包內之黑色COACH皮革長夾1只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王譽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珮雯否認犯行,辯稱:因為酒醉,不知道如何取得該長夾的,本來想找機會還給王譽諭,又怕被認定是現行犯,所以把長夾放在廁所,後來伊又喝醉了,找不到機會歸還,後來有在外面的便利商店內,該Pub服務生攔下搜查包包,也沒有找到該長夾等語。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譽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相片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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