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9行「忠義路1段1035巷」更正為「忠義路1段103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宗賢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即因
酒後駕車行為,而於桃園市○○區○○路與茄苳路口因過失傷害他人等,且致渠等分別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雙側胸部挫傷併血胸等傷害,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或向有權處理機關通報,即置傷者於不顧而任意離開現場,嗣警據報處理後方循線查獲被告,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毫克等情,有卷附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佐。而被告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失傷害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另被告上揭肇事遺棄犯行之犯行,則經前述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經執行完畢之日期(104年11月11日),雖距本案發生(110年8月14日)已逾5年而不構成累犯,惟上述酒後駕車行為而續生之肇事遺棄行為之執畢日,則距本案於5年之內,而構成累犯。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而致人受傷,被害人所受傷勢復且非輕;又其後被告竟另行起意駕車離去,而經本院論罪科刑,由此可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遺棄行為,遭論罪科刑甚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猶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顯見被告難能記取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法律誡命,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案與後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近,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行為肇致他人受傷且傷勢非輕(是否累犯加重之審酌部分不再重複審酌),竟猶不知悔改,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幸未致人受傷,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75號被告翁宗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宗賢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審交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酒後駕車)、4月(過失傷害)、1年(肇事逃逸),有期徒刑3月、4月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年之部分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1段1035巷某公司飲用啤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東方球場路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