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22號上訴人 劉秀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志傑 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叄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再審之訴及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77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7,16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7,532元;另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