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04號抗告人 鄭德賢 相對人 許國楨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抗告人居住之臺中市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原審就系爭訴訟具有管轄權(參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三、查:依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系爭訴訟因屬共同被告之相對人之住所地、主營業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特殊性質審判籍)規定,於排除同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後,系爭訴訟應由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臺灣臺中、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準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系爭訴訟既具有管轄權,原審誤認其無管轄權,而將之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核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