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消費借貸款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四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並無存款及積蓄,生活陷入困境,且身體不適,現所有不動產因被查封而無法自由處分,亦無工作能力及信用得以籌措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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