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三號抗告人 游文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游文豪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十二罪,先後經判刑確定,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十月。揆諸上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所舉之他案,謂原裁定違背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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