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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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九號抗告人 謝針池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針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七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所犯數罪原有連續犯關係,並舉他案判決,指摘原裁定定其執行刑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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