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乙○○特別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846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70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286號提存書,提存上揭金額後向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63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已就前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46號、96年度存字第2286號及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宗核閱屬實。惟兩造既於訴訟上和解成立,且相對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前揭提存物,並經記明於上開和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