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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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14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小包(驗前總毛重合計陸拾貳點肆零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伍拾伍點陸陸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只),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藥丸壹拾肆顆(驗後淨重合計參點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 黃雅玲 明知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稱MDA)業經公告列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而愷他命(K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5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國」之男子以抵償債務方式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藥丸15顆(經鑑驗單位抽取1顆鑑驗,餘14顆。驗前總淨重3.79公克,驗餘總淨重3.55公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愷他命20小包(驗前總毛重合計62.4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
55.66公克)而非法持有。嗣於同日4時35分許,黃雅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於駕駛座腳踏墊下取出上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雅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3.79公克,驗餘總淨重3.55公克)、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合計62.4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55.6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參偵二卷第8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2日生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經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經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達55.66公克,已超出上開20公克之標準,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份,自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上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被告1次取得第二級毒品MDA及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國家嚴格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MDA藥丸14顆(查扣15顆,經鑑驗單位抽取1顆鑑驗,餘14顆。驗前總淨重3.79公克,驗餘總淨重3.55公克),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故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愷他命之包裝袋20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取得,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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