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陳壽康 被告 胡俊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23號裁定移送前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就傷害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社區鄰居,因故素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前,見原告行經該處,雙方復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折原告右手,致原告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言語辱罵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50,000元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被告上揭傷害案件,經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明案由為「傷害」案件,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準備程序中試行和解,兩造於同日達成和解內容如下:「
一、被告應於106年3月14日給付原告5萬元。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80號對原告提起告訴之竊盜案件,係屬誤會,不再追究。三、原告應於106年3月14日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案件。四、雙方同意自此不再發生爭執且互不傷害對方。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見就本件起訴之前開事實曾經兩造和解成立,依上揭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次和解又查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更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與前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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