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8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捌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捌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第4列之「驗前淨重」更正為「驗後淨重」、犯罪事實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補充為「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霖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合計2.809公克),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之檢驗報告5紙在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894號被告黃俊霖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凌晨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漢口街交岔口處之永利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00年10月7日凌晨3時許黃俊霖甫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久,在前揭永利遊藝場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俊霖於警詢及本署│1.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偵查中之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甫購得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扣案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命之事實。│││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0833)。││├──┼───────────┼───────────┤│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扣案之│││非他命5包與該5包毒品之│5包結晶體顆粒經檢驗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念醫院檢驗報告共5紙。│,即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字第5199號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用毒品之罪嫌。│││、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附表:扣案毒品一覽表┌──┬────┬─────┬─────┬──────┐│編號│毛重│驗前淨重│驗前淨重│檢驗結果│├──┼────┼─────┼─────┼──────┤│1│1.8公克│1.585公克│1.58公克││├──┼────┼─────┼─────┤││2│0.7公克│0.507公克│0.5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6公克│0.376公克│0.371公克│陽性反應│├──┼────┼─────┼─────┤││4│0.5公克│0.281公克│0.276公克││├──┼────┼─────┼─────┤││5│0.3公克│0.085公克│0.08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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