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第18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其中壹包內有灰色圓形錠貳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參壹公克,另壹包內有灰色錠劑碎塊,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肆壹公克、零點肆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其中壹包內有灰色圓形錠貳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參壹公克,另壹包內有灰色錠劑碎塊,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肆壹公克、零點肆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01年3月3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7之4號住處,以搭配飲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㈡101年3月3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4日22時30分許,因其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行跡可疑,經警攔停盤查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3.41公克、
0.486公克)、MDMA2包(含包裝袋2只,其中1包內有灰色圓形錠2顆,驗餘淨重共計0.431公克,另1包內有灰色錠劑碎塊,驗餘淨重0.274公克,餘1包內有淺紅色圓形錠1顆,惟經檢驗後未檢出MDMA成分,故含MDMA成分之毒品僅有2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9.789公克),及於101年3月5日19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攔停盤查其騎乘之機車,當場扣得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9.577公克)。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執行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1次,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後,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其於101年3月5日0時3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L專-101208)及該公司101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1208,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各1紙附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刑事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刑事偵查卷(下稱警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佐;另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灰色圓形錠1包(內有2顆)、灰色錠劑碎塊1包(內有碎塊數塊),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節,復有該醫院101年5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4紙(本院審易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前揭時間、地點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公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1年3月4日22時30分許,經警攔停盤查後,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愷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並於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執行員警供陳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頁至第
6頁),足徵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坦承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有悔意,且衡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灰色圓形錠1包(內有2顆)、灰色錠劑碎塊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分別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節,業如前揭,均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MDMA之包裝袋2只,因沾染上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3.41公克、0.486公克)、MDMA2包(含包裝袋2只,其中1包內有灰色圓形錠2顆,驗餘淨重共計0.431公克,另1包內有灰色錠劑碎塊,驗餘淨重0.27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施用毒品之主文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二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無主刑,即無從刑。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分別查扣之白色晶體共計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9.789公克、9.577公克),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雖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醫院101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815號、第18798號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29頁、第30頁),惟因與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無關,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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