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宙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宙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宙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害人 王靜茹 發生車禍後,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而危及被害人身體甚或生命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審交訴字卷第17頁),尚見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日為101年6月30日,而被告自斯日回溯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前開決議之意旨,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先予敘明。茲念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自己亦因受傷急於就醫,有邱外科醫院101年2月9日邱醫字第101015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尚有餘款新台幣3萬5千元待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被害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被告李宙樺應給付被害人王靜茹新台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迄民國101年5月31日止,業已給付參萬伍仟元。││㈡餘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101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伍仟元(匯入王靜茹││指定之鳳山 中山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13號被告李宙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篤加村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宙樺民國100年11月4日4時20分許,駕駛向友人 張宏斌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行經高雄市○○區○○○路、中山一路口之際,違反號誌闖越紅燈直行,適有王靜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遭李宙樺所駕車輛猛力撞擊,王靜茹人車倒地並滑行至中山一路南往北方向路口慢車道,擦撞到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蔡宛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腦震盪、下背挫擦傷、左肩、左上臂、左肘、左手、右肘、左膝、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宙樺竟未停車察看並協助將王靜茹送醫或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嗣因目擊民眾報警處理,並將李宙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輛特徵提供予警方,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證據清單│├──┼───────────┼────────────┤│1│被告李宙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中之陳述│與被害人王靜茹發生車禍後││││肇事逃逸,辯稱:因之前遭││││人毆傷,駕車沿中山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急著前往高雄││││市○○路找女友拿錢到邱外││││科醫院就醫,因看不清楚路││││況所以不知道自己發生車禍││││,沒有肇事逃逸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王靜茹於警│1、其於上揭時、地遭不明│││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自左方撞倒受傷後││││,肇事車輛駕駛逕自逃││││逸之事實。││││2、依證人所述,其發生事││││故前感覺到左方有車燈││││燈光後就人車倒地,其││││倒地後又滑行擦撞到在││││中山一路南往北方向路││││口慢車道(即被告行駛││││方向之對向)停等紅燈││││之機車,足以推論被告││││當時係違反號誌闖紅燈││││肇事之事實。│├──┼───────────┼────────────┤│3│證人蔡宛真於警詢中之陳│證人於上揭時、地在中山一│││述│路南往北方向路口慢車道停││││等紅燈時,突遭被害人人車││││倒地滑行擦撞之事實,因證││││人停等紅燈地點與被告自稱││││車輛行駛方向為對向,足以││││佐證當時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為紅燈,被告係闖紅燈違││││規行駛之事實。│├──┼───────────┼────────────┤│4│證人張宏斌於警詢中之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述│車為證人父親 張永利 所有,││││於案發時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逃逸│││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後,警方循線查獲被告之經│││報告│過。│││││├──┼───────────┼────────────┤│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罪│││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事實。│││錄表、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2、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後碎片遺留在中山一││││路口中央,告訴人機車││││遭撞後連人帶車滑行到││││中山一路南往北慢車道││││,且現場遺留有大塊白││││色保險桿碎片,足見車││││禍撞擊力道之大,被告││││竟委稱不知車禍發生有││││違常情,不足採信。│││││├──┼───────────┼────────────┤│7│被告於100年11月4日前往│依左列病歷記載,被告到院│││邱外科醫院就醫之急診病│時間為100年11月4日7時01│││歷、診斷證明書│分,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相距2個多小時,依案││││發現場與邱外科醫院距離之││││正常車程計算並不合理;又││││病患主訴記載:「友人表示││││患者酒醉撞到東西、額頭撕││││裂傷、神經學正常」,亦與││││被告辯稱因駕車前遭人毆傷││││乙情不符,是以被告辯稱不││││知自己肇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