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告 陳宜君 訴訟代理人 許金龍 被告 陳嘉鴻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於民國97年7月2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予被告,約定投資3筆房地產買賣,
3筆交易完成後即結算,經被告結算結果,原告投資本利合為77萬元,然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拒絕,原告因此於99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99年4月28日前給付,被告屆期仍拒絕,爰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出資51萬元或50萬元之事實,被告雖於97年7月29日有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然係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原告於83年婚後無業,其夫工作亦不穩定,屢次向被告借款,被告念在情誼不斷資助,且未要求原告書立借據,有稽可證者為現金借款345,000元,代付購買中古汽車2部、機車1部之價金296,000元,共計641,000元。
嗣於97年初,原告見被告從事法拍屋買賣頗有獲利,遂起意參與投資,然原告尚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經母親 黃玉枝 協調,由原告先返還50萬元,被告則同意由原告每年指定投資3件法拍屋案件,作為乾股1/3,每件均依獲利30萬元計算,原告可分得10萬元,又雖非原告指定投資之法拍屋案件,如以原告名義購買,每件給與原告1萬元掛名費,原告投資乾股期間至原告指定件數達10件為止,且被告願將原告返還之50萬元,再贈與原告,作為日後再行合作或自立經商之需,自97年5月6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由原告指定參與購買之法拍屋共3件,可分得30萬元,掛名原告名義登記之法拍屋4件,可得掛名費4萬元,依照兩造先前約定,原告可得34萬元,被告前已給付原告7萬元,尚餘27萬元,但因第2件投資案須至101年10月始能結案分紅,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7萬元之乾股分紅,被告雖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原告投資本利合77萬元,然係以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前提,原告既不同意協議內容,此項記載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又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641,000元,且被告已代墊母親生前醫療費用179,607元、喪葬費用314,385元、遺產稅189,302元共計683,294元,繼承人共3位每人負擔1/3為227,765元,被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母親黃玉枝於98年12月11日過世,並有訃聞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二)原告於97年7月29日自女兒帳戶提領485,000元(原告主張加計現金共計51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主張僅有收到現金50萬元),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再於97年7月31日轉帳至被告帳戶,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三)被告確實有以原告名義購置法拍屋,如被證3附表所示房屋4棟(見本院卷第63頁),並均已轉售他人(但原告主張被證3附表編號1之房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被告主張有經過原告同意),並有房屋所有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
(四)原告起訴狀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擬定,並有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五)原告於99年4月22日寄發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有收受,並有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六)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汽車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支票、醫藥費單據、喪葬費單據、遺產稅等(見本院卷第43至
60、166至172頁),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七)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第138至149、184至186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之房地產買賣,約定投資3筆
,3筆交易完成後即結算,經被告結算結果,原告投資本利合為7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房屋所有權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100至102、113至124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所擬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宜君(即原告)取得投資嘉鴻(即被告)房地共3棟持股各三分之一應得之本利餘額共計7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倘若兩造間尚未結算,何以被告已可計算原告可得之本利合為若干?又被告以原告名義購置之法拍屋均已轉售他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所有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此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投資3筆交易完成即結算等情相符,參以被告於錄音譯文中亦自承:「77萬元我一定會拿還妳」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且均未提到本件尚未結算或原告必須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始能取回77萬元等語,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投資3筆交易完成即結算,且經被告結算結果,原告投資本利合為77萬元等情屬實,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自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原告對其借款641,000元,及已代墊母親生
前醫療費用179,607元、喪葬費用314,385元、遺產稅189,302元,繼承人共3位每人負擔1/3為227,765元,主張抵銷,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且母親生前醫療費用無法證明為被告支付,並否認喪葬費用均屬必要等語。關於借款641,00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存摺內頁、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照、燃料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惟被告存摺內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從帳戶提領現金,尚難證明已將提領出之現金借予原告,又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照、燃料稅繳款書,僅能證明被告購置汽機車後,過戶至原告名下,尚難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且購買時間均已久遠,被告卻從未向原告催討過任何借款,亦與常情未符,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641,
000元云云,委不足採。關於代墊黃玉枝醫療費用179,60
7元部分,被告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
6、167頁),然收據金額僅112,407元,其餘金額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代墊事實,參以黃玉枝遺產之現金部分高達610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記載),難認黃玉枝生前之醫療費用須由被告支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關於代墊黃玉枝喪葬費用314,385元部分,被告雖提出國寶公司喪葬明細、 黃雅莉 出具之證明書、順成金香店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
8至171頁),然原告僅承認國寶公司之費用109,350元為合理,本院審酌國寶公司之喪葬明細,已符合一般喪葬禮儀,屬必要費用支出,其餘支出並無任何單據證明,而順成金香店估價單等支出則非屬必要費用,又黃雅莉所出具之證明書係記載:「茲收到表哥陳嘉鴻(即被告)支付先姑母黃玉枝國寶生前契約喪葬費之一部共計75,000元」等語,可知此證明書僅係證明被告支付國寶公司生前契約喪葬費之一部分,已包含在上開國寶公司之喪葬明細中,則被告代墊喪葬費用合理必要之金額為109,350元,惟被告已收取黃玉枝親友 奠儀 共計114,300元,此為被告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所提出之書狀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90頁),則上開奠儀扣抵喪葬費用後,已無其餘繼承人應分擔之喪葬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關於遺產稅189,302元部分,被告已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原告對於此筆稅款為被告支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遺產稅之繳款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 陳宜伶 共3人,因被告已全數繳納,原告自受有利益,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即應分擔之1/3稅款63,101元【計算式:189,302÷3=63,1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06,899元(計算式:770,000-63,101=706,899)。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約定投資3筆交易完成即結算,且經被告結算結果,原告投資本利合為77萬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63,10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06,899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706,899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