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8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8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4月19日起至124年4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4月8日聲請人借款2筆,分別為:㈠10,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約定利息第1年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3%計算,第2年起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計算,另同意隨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之變動而調整,共分216期,自實際借用日起24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寬限期滿,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㈡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37%計算,另同意隨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共分234期,自實際借用日起6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寬限期滿,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前開借款於授信共通約定條款第4條第1款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無須聲請人催告或通知,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分別自95年4月22日、95年4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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