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6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7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7月16日起至133年7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2,280,000元,利息第1年按債權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7%(即目前年率
2.9%)計算,第2年起加碼2.1%按月計算(即目前年率3.53%),借款期限為20年,本金到期日為113年7月21日止。相對人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利息僅繳至95年3月20日,相對人尚有本金2,139,068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暨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共通約定條款書第5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