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甲○○被告 陳珊妮 即NIN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經查被告陳珊妮即NININGSUHERNI於民國93年9月30日入境台灣,迄今仍無出境紀錄,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原告復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3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等語,顯見兩造目前未同住一處,故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1段82巷20號5樓」以及國外住居所為「
JCSAWAHUECILRT008/05CLBUBUR」,惟被告迄今仍在台灣,尚未出境返回印尼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原告陳報住址送達未果,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5年5月19日條二字第09502046550號函可稽;原告復未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有應為公示送達之原因並聲請公示送達,故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法文既定之程式,均有未合。本院依法於95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5年8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代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