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6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95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96年12月15日下午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號4樓賃屋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該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口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10月15日下午14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H0000000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382號卷第40、43頁)。
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並有照片在卷足參(見上開卷第16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6月27日出所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0月21日確定,並於95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