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5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始至管區健康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書,並於同日具狀提起上訴,並無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僅須經過10日之期間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縱受送達者於超過10日後,始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書,亦不影響原先送達之效力。查,原審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5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亦係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送達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被告至遲應於95年3月29日以前提起上訴(即法定上訴期間10日,加計寄存送達經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始為適法。惟被告卻遲至95年4月25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此有蓋原審收件日期章為「95年4月25日」之被告上訴狀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10日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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