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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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旅遊點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韶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3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及聲請本院94全聲字第14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投遞簽收清單、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正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存字第2463號提存卷宗、92年度裁全字第3641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