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為被告上開案件出具二萬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得獲釋放;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署接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三號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罰金五萬元之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刑事保證金收據、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宜檢東執律九五執助二○○字第八九○二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板檢榮 丙九五執助一七八八字第五五四二三號函、拘提無著之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證,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