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何永春
被   告 郭 昱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6年度南小字第135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號9樓,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居所亦同,而原告書狀所載因其年紀大
、對高雄路況不熟悉,不適合從臺南遠赴高雄出庭等語,均
非得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事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即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轉至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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