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5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熊賢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執行羈押,嗣於原羈押原因繼續存在,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分別裁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九十九年三月六日、五月六日、七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查被告涉嫌與 陳誌鋒 等人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事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在本案中確居於樞紐之地位、參與暨知悉案情甚深,且依其所述顯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嫌疑重大,及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仍有待確認及比對供詞,並業經本院前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四二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四六一號、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二號均裁定駁回在案,因認本件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羈押原因至今依然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聲請人所陳述之停止羈押理由,又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亦應予以駁回。
四、至於逃亡之虞部分,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述理由,就「被告一生均任公職、有家庭極須照料」乙節,與是否有逃亡之虞,並無關聯,難僅以其身份為公務員,即謂無逃亡之虞,另所述其餘理由,均與有無逃亡之虞之判斷,無直接關係,惟目前既尚無發現有逃亡之虞,此部分即無庸贅述。
五、另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件尚有共同被告 熊文邦 在逃,而由卷內出入境資料得知,被告熊文邦係出境至大陸後即逃匿,以當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信已漸發達之際,則被告熊文邦雖人在大陸地區,不排除仍有聯繫之可能,且共同被告 林和男 與被告甲○○之關係,及被告為豐原市公所秘書,證人又諸多為豐原市公所職員等,本院綜合審酌,認仍有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之聲請,仍無理由,爰駁回被告甲○○就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