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弘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03年度審簡上字第
1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弘洋之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地址詳卷),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外,緩刑負擔係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1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每月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3,800元,合計82萬8,000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49號駁回上訴,全案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曾於104年5月6日到按執行,於執行訊問時確認
其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該址、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址,留存尾碼117號之行動通訊電話(地址、電話均詳卷),並就前開確定判決沒有意見,主動陳明先依該案判決之緩刑條件繳納公庫1至4月份之款項,及供稱「之後我會每月月底前繳納」等語,業經受刑人自述在卷,復有記載款項數額為5萬5,200元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5月
6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後受刑人另於104年6月4日、104年7月2日、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3日、
104年1月5日、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15日、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3日、105年8月8日、105年9月6日之上開月份均各繳納1萬3,800元,及其中之105年
7月5日、105年11月4日、106年1月6日之3個月份係
1次繳納2個月所應負擔款項即各2萬7,600元等情,均有上開各日期之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憑,故截至106年1月6日為止,受刑人已按緩刑條件繳付應負擔之繳納公庫款項,總計為33萬1,200元。
㈢另受刑人固於106年1月6日之翌(2)月未再有按月繳款
之情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8月9日上午10時繳清餘款49萬6,800元,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一節,該傳票並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前揭臺北市○○區○○路該址,及就受刑人之前述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地亦由受僱人即同棟大樓管理員代收,均已合法送達等情,有各該送達回證附於執聲卷為據,是其嗣有未按期繳款,並尚有餘額49萬6,800元未遵期繳足之情形。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08年9月11日到庭說明未能遵期繳付餘款緣由,經受刑人遵期到庭表明:因期間與別人合作生意發生問題,資產變成負債,故一時無資力繼續繳款,並且至國外朋友公司幫忙,也因該友人公司出問題只好回國,回國後又罹病,但仍然積極對外借款試圖繳付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已自行再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聯繫後,徵得執行科同意,於108年9月26日繳足上開所餘款項等情,有該署上述日期之繳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尚難認受刑人非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條件,抑或係以積極隱匿或處分財產逃避責任,自無從僅因受刑人一時經濟窘迫未能遵期履行緩刑條件,逕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受刑人雖有前述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其情節應未達「重大」之程度甚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