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志勇
高浩恩徐思柔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72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金志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浩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思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49至55頁)」、「同案被告少年陳○如於警詢之供述(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43至47頁)」、「被告金志勇、高浩恩、徐思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13至17頁、第25至29頁、第37至41頁,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卷第76頁、第1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志勇、高浩恩、徐思柔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金志勇、高浩恩、徐思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與少年陳○如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卷第27至31頁)。而陳○如則係於00年出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陳○如於本案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如共同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即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金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金志勇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等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993號、108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3、24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卷第167至171頁、第189頁),並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所生危害、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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