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彭建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下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上午7時5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03公克),且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建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收件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經與上揭編號①至③之罪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經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屢屢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案時間相距甚近,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包(毛重2.4772公克,淨重0.4516公克,驗餘淨重0.450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7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