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68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39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4049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9039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虹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