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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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57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各為新台幣100,000元三張(號碼86E04214B、86E04215B、86E04216B,各附息券第10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滿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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