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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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6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10萬元,並以95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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