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RSEMBTRASDIRADIM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9
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3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ARSEMBTRASDIRADIM( 妲森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ARSEMBTRASDIRADIM(印尼籍;中文姓名:妲森,下稱妲森)自民國105年8月24日起,經鴻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仲介,前往 賴淑真 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負責擔任 賴游蝦 之看護工作, 詎妲森 見賴游蝦年邁疏於防範,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1日晚上8時及同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賴淑真之住處內,分別竊取賴游蝦所有置於身上錢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元、300元得手。嗣於105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賴淑真清點賴游蝦身上金錢時,發覺金額短少,且在妲森所使用之衣櫃層架上,發現有紙鈔300元蓋在衣服下,乃通知鴻翔公司派人處理,經翻譯 盧宛辛 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瞭解,妲森始主動交出580元(已發還)。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妲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游蝦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賴淑真、盧宛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0至12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鴻翔公司人事資料、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各1紙(偵卷第14頁、第17至18頁)。
㈥蒐證照片5張(偵卷第15至1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有二次竊盜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本案被告行竊時間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乃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竊盜之時間如上,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看護工,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照護被害人賴游蝦之機會,竊取其身上現金,惟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金額不多、被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僅求處罰金1,000元,略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返還所竊得之款項,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