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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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於104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兼衡以其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失加以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機車,仍應屬被害人鄧志誠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該物品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中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29號被告鄧志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誠於民國100年及101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2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6日上午4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北市○○區000巷0號大廈停車場,見 楊翱任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四下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經楊翱任察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間沿線監視器,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鄧志誠所騎乘之腳踏車1部,並通知鄧志誠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鄧志誠於調查筆錄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翱任於調查筆錄之證述。
㈢105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腳踏車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丁心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