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思源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2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家內飲用高梁酒後,詎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5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對面(華中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思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思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036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25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並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前無犯罪素行紀錄,及記其已近七旬之年紀,併參酌其犯後坦認犯行,陳稱平時並無因飲酒而未能做好平常該做的事、亦未因飲酒而傷害自己或他人等情,有被告自填式飲酒問題篩檢問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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