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原告 白秉權 被告 翁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5年度智易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詳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直接故意,原告請求伊賠償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而以105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原告雖主張以被告刊登廣告之期間254日,以百分之ㄧ之瀏覽人數(3.85人)推估購買侵權商品之數量,乘予每件單價新臺幣(下同)1220元計算損害額云云(計算式3.85人次×1220元×254日),惟本院考量本件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參酌被告自行提出扣案之侵權衣物僅為56件,原告自行購得之侵權衣物為2件,則原告之上開請求似已過鉅,本院衡酌全案證據資料,應以100件衣物之總價作為計算較為合理,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2萬2,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220元×100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原告雖亦請求被告不得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其著作權,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之請求權基礎,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且被告業經將剩餘侵權物品全數提出扣案,並於網路下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判決有理由之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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