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銘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銘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晚間6、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許銘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件。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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