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6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被告 林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其對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6月9日與伊公司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伊公司並得於最高利率範圍內,按持卡人信用狀況,及伊公司資金、營運、風險損失等成本後,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又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行給付伊公司按循環信用利率年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5年2月19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萬7,010元(其中5萬3,117元為本金、2,693元為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1,200元為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未為給付,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嗣又於102年10月30日向伊公司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95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利息以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49%計算,如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行給付伊公司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5年1月3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54萬4,881元(其中50萬4,168元為本金、2萬6,825元為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1萬3,888元為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未為給付,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被告帳戶電腦帳務資料、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申請書、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月結單、信用貸款交易明細暨月結單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反面、第29至5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1│VISA信用卡│57,010│53,117│15%│自105年6月23日起│帳務編號│││消費款││││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2│滿福貸個人│544,881│504,168│20%│自105年6月23日起│帳務編號│││信用貸款││││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合計6,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