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證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 潘朵拉 之心」遊戲光碟伍片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證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張杏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路○○號由 羅正杰 經營之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羅正杰所管領之「星城ONLINE潘朵拉之心」遊戲光碟共5片(售價新臺幣【下同】49元之光碟3片,售價99元之光碟2片,價值合計34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片、價值共375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羅正杰於同日清點店內物品發現短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證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正杰、證人張杏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類型「星城ONLINE潘朵拉之心」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遊戲光碟片5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且均未歸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