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補充「於民國94年7月4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與朋友一起飲用啤酒3瓶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精神障礙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於案發後將被告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經醫院檢測出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8.3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此有該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且因而肇生交通事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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