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增列「甲○○明知其未考取駕駛執照,並無駕駛許可憑證,竟仍貿然駕駛」、「而甲○○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等詞;㈡證據欄增列高雄市監理處94年10月20日高市監二字第0940023025號函示被告甲○○並無考領機車或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乙○○、丙○○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告訴人乙○○所受傷害較告訴人丙○○為重,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受傷較重之過失傷害乙○○一罪處斷。㈡被告未取得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乙○○、丙○○受傷,顯係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而詢問時即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員警 丁崑昌 於接受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被告於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時,有主動向員警表明為其肇事」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員警到場尚不確實知悉犯罪,被告表明係其肇事,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有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血腫併撕裂傷、左肩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膝、左踝挫傷之傷害,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且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因未依約履行分期賠償無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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