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粘盛 富
劉秀珍
林二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 粘盛富 、劉秀珍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粘盛富、林二仕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劉秀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二仕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粘盛富、劉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粘盛富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嗣原告查得被
告粘盛富於民國84年12月7日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抵押權予被告劉秀珍,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4年12
月1日起至85年5月31日,清償日期為85年5月31日,該債權
請求權已於100年5月3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粘盛富另
於86年5月22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
權予被告林二仕,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6年5月19日起
至86年8月18日,清償日期為86年8月18日,該債權請求權已
於101年8月1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依民法第880條之規
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其抵押權消滅,故附表編號一、二之抵押權分別於105年5月
31日、106年8月18日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又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總擔保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高
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原告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恐
有不足受償之虞,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代位被告粘盛富請
求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二仕則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債權為借款債
權,其無時效中斷、不完成之事由,亦未實行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抵押權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是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存否,攸關抵押權是否應
予塗銷,及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來獲得債權之
滿足,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粘盛富有債權存在,因其所有系爭土地上
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致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不足受償之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89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林二仕所不爭執,而
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85年5月31日、8
6年8月18日,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分別於100年5月31日
、101年8月18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則抵押權
人即被告劉秀珍、林二仕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
內即於105年5月31日、106年8月18日前實行抵押權,上開
抵押權即因而消滅。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之債
務人即被告粘盛富怠於對被告劉秀珍、林二仕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因該等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有所妨害,且致原告難以就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則原告為被告粘盛富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粘盛富訴請確認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及請求被告劉秀珍、林二仕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
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
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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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編號│所有權人│抵押權登記內容│
├──┼────┼───────────────────┤
│一│粘盛富(│登記次序:001-000。│
││權利範圍│權利種類:抵押權。│
││:2分之1│收件年期:84年。│
││)│字號:鹿登字第012115號。│
│││登記日期:84年12月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秀珍。│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0,│
│││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日至85年5月31日。│
│││清償日期:民國85年5月3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粘盛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84彰鹿字第003363號。│
│││設定義務人:粘盛富。│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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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登記次序:002-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6年。│
│││字號:鹿登字第004510號。│
│││登記日期:86年5月2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二仕。│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5月19日至86年8月18日。│
│││清償日期:民國86年8月18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粘盛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86彰鹿字第001090號。│
│││設定義務人:粘盛富。│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