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林怡瑩
被    告  翁合澄 (原名: 翁湘涵翁湘雯
兼法定代理人  翁明立 (原名: 翁明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翁明立(原名:
翁明琦)」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翁明立(原名:翁
明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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