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0號
原   告  林宇璿
被   告  賴錳鋅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錳鋅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000
元(即請求被告應還還之土地面積約4㎡《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
》×該土地108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112,250元;至聲明第二項
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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