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20號
原   告  陳秀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田土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拆除房屋,並返還高雄市○○區
  ○○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土地後原告所受之利益為準,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2,500元×占用面積2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1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
  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條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經核定為1,604,37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2,500元×面積2,5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1,604,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高雄市○○區○○路○○○巷○
  ○○號所有權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亦應補正(原告可持本裁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該建物第一類謄本或該建物房屋稅資料)。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6,939元,及補正被
  告「高雄市○○區○○路○○○巷○○○號所有權人」之年籍
  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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