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2日以92年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刀械、寄藏槍枝)、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6月、
5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5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95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迄96年6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便利商店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1所示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1日上午3時許,在其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1日上午5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6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39頁;本院卷第23、26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陰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及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
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淨重逾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至2分之1。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記錄,甫於96年6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1: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一級毒品│5│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3.61公克,純度│││海洛因│││87.23%,純質淨重11.87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5個(││││││總重2.00公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56頁)││││││。│└──┴─────┴──┴──┴──────────────────────┘附表2:
┌─────────────────────────────────────┐│查獲之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玻璃球組│4│個│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電子磅秤1臺,因與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復非違││禁物,故不在本案予以沒收。│└─────────────────────────────────────┘